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9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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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末列補充「邱俊銘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早上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5 年6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餐飲業,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後方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邱俊銘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
 │      │官偵查中之自白。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
 │      │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106年10月5日10時│
 │      │局調查邱俊銘涉嫌毒品案│3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
 │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號106O-217號,檢驗結果│
 │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
 │      │表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
 │      │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
 │      │                      │。                    │
 └───┴───────────┴───────────┘
二、本件核被告邱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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