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9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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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強制性交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良,其無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尊嚴,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毆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傷,而以此方式對其施以強暴,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林子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隆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時43分,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與龍中街路口,因前妻藍照鎔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巡佐鍾永輝、警員吳威遠、邱國豪到場處理時,林子隆情緒失控,大聲斥責藍照鎔,並作勢要拔取警員邱國豪之警槍,而為警員邱國豪制止。
詎林子隆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警員邱國豪數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以右拳、頭錘攻擊警員邱國豪,致警員邱國豪受有上下嘴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邱國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子隆固坦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罵藍照鎔,不是罵員警云云。
經查,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事實,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當場侮辱警員邱國豪之事實,有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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