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9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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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紫色之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顯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21時3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建璋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粉紅紫色之捷安特腳踏車1 臺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市價約為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建璋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嚴志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被害人黃建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會偷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代步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見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案發後,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佐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更已因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未能由先前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確實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粉紅紫色之捷安特腳踏車1 臺,已隨意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亦未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竊得之粉紅紫色之捷安特腳踏車1 臺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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