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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夾鏈袋伍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洪啟洲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
第18行補充:「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5組、夾鏈袋5個、削尖吸管1支」;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6年10月27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
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 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夾鏈袋5個及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或預備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⑶.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洪啟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啟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12月4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一於106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為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6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38.5公里處攔檢盤查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洲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
參以,為警於106年12月4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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