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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王啟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啟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15時33分為本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06年3月31日15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1月11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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