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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陳名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藉口詐騙被害人賴泓廷,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段、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祖母已經過世甚久,竟向被害人賴泓廷、告訴人陳名禮佯稱家人去世需要用錢云云,分別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 萬元,造成被害人賴泓廷、告訴人陳名禮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賴泓廷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賴泓廷、告訴人陳名禮所受之損失,經被害人賴泓廷表示不再追究,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 萬8000元,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賴泓廷、告訴人陳名禮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賴泓廷、告訴人陳名禮所受損害,被害人賴泓廷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共4 小時,以示警惕,又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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