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04,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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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侵害人民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盜所得之衣服2 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許美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華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黃蘭惠經營之攤位挑選衣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架上長袖圓領T恤2件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而竊取得手。
嗣經隔壁攤位人員即黃金英發覺而通知黃蘭惠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蘭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蘭惠、證人黃金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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