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07,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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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5頁),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2月29日19時7分許,因見陳奕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機車龍頭未鎖且無人看守之際,先將該機車牽離現場,再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駛離之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得手。
嗣陳奕錦因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駿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奕錦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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