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壽鈞
被 告 吳意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壽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意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收據印章壹組(內含印台壹個、印章貳個)、賭客簽單總計表柒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帳單簿貳張、簽單(未附單)拾貳張、單期中獎倍數表壹張、賭客林重淵、阮蕭淑月、黃美華收據簽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被告沈壽鈞雇用被告吳意文,且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接受不特定人前來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二人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上揭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論,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沈壽鈞前因賭博案件,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18年2月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則其於為本件犯罪時,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吳意文僅係受雇人員,犯罪情節較被告沈壽鈞輕微,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沈壽鈞係在自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被告沈壽鈞已有賭博前科、被告吳意文無任何前案紀錄,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現金新臺幣32202元,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收據印章1組(內含印台1個、印章2個)、賭客簽單總計表7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帳單簿2張、簽單(未附單)12張、單期中獎倍數表1張、賭客林重淵、阮蕭淑月、黃美華收據簽單各1張,則係被告二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沈壽鈞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意文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壽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吳意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由吳意文負責將賭客下注之簽賭資料彙整交付予沈壽鈞,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沈壽鈞之住所內,作為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2星」、「3星」、「4星」之方式,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任選1個或多個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2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
「3星」每注為10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
「4星」每注為10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75萬元,押中由沈壽鈞賠付,未押中則簽注金歸沈壽鈞所有。
嗣於106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收據印章1組(內含印台1個、印章2個)、賭客簽單總計表7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帳單簿2張、簽單(未附單)12張、單期中獎倍數表1張、賭資32202元、賭客林重淵、阮蕭淑月、黃美華收據簽單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壽鈞、吳意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照片39張在卷,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收據印章1組(內含印台1個、印章2個)、賭客簽單總計表7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帳單簿2張、簽單(未附單)12張、單期中獎倍數表1張、賭資32202元、賭客林重淵、阮蕭淑月、黃美華收據簽單各1張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壽鈞、吳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沈壽鈞、吳意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沈壽鈞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收據印章1組(內含印台1個、印章2個)、賭客簽單總計表7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帳單簿2張、簽單(未附單)12張、單期中獎倍數表1張、賭資32202元、賭客林重淵、阮蕭淑月、黃美華收據簽單各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沈壽鈞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沈壽鈞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