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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虹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虹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余虹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就事實部分將「96年度易字第631號」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2376號」。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心包膜切除手術,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加護病房共8天,於同年12月16日住院共計29天後出院,且因左側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乳房惡性腫瘤轉移至骨頭、肝臟、肺臟,於該醫院持續化學藥物注射治療不能中斷,需休養、居家氧氣使用、專人照顧、無法工作,於107年1月間因乳癌合併轉移而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29頁)、106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29頁背面)、106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30頁)、106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17日奇醫字第0236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訴字卷第80頁)可參,故被告供稱:因為乳癌末期,癌細胞擴散到骨頭、肺、胃,為了止痛才於106年9月8日施用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應可採信;
則被告本案所為既有上開身體因素之考量,已與一般成癮性之施用毒品態樣尚屬有異,且被告目前不能中斷化學藥物注射治療,若入監服刑,無異將被告逼入絕境,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罹患左側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末期,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案所扣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余虹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F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虹徵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余虹徵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6年9月8日12時許,在友人沈惠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余虹徵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9月12日6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虹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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