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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參見)。
二、核被告陳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竊取之糕餅麵包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9號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參見),非無悔意,且有輕度殘障,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參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蛋黃酥6個及蔥花麵包3個(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陳正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西寮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國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賣場」內,因見何姍玲進入該賣場內購物前,將其所另購買之物品(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內有盒裝之蛋黃酥6個及蔥花麵包3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50元)置放在賣場櫃臺外之用餐區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塑膠袋裝之物,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嗣何姍玲於購物完畢後欲取回用餐區桌上之物品時,始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姍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國於警詢、│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全聯賣場用│
│ │偵查中之供述 │餐區之桌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塑│
│ │ │膠袋1包之事實(惟辯稱其內僅2個│
│ │ │麵包,且否認有竊盜之故意) │
├──┼─────────┼───────────────┤
│2 │告訴人何姍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言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
│ │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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