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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城
郭義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義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記載「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補充為「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共同花用」;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義城、郭義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義城、郭義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義城、郭義位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記錄,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郭義城、郭義位不思憑自力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審酌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逾 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義城自述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日薪約1,400元,1個月約工作20天,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年約60幾歲之母親,母親未就業,要給母親生活費;
被告郭義位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塑膠射出的工作,月薪32,000元,工作 3個多月,未婚,無子女,也要給母親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告郭義城、郭義位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變賣1,200 元後共同花用(見警卷第2 、5 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此變賣得款1,200 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2 人係共同花用,應認被告2 人所得金額各為600 元(1200元÷2=600 元),上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郭義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義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位、郭義城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間11時19分許,由郭義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義位,至臺南市○○區○○○街00號由林錦富所經營之「宏欣汽車修配廠」,趁深夜無人看顧財物之機會,由郭義城騎乘前揭機車入內徒手行竊財物,郭義位則負責進行把風,而郭義城竊取電鑽2支、電磨機1支並放入前揭機車坐墊下置物廂後,復呼喚郭義位入內協助搬運角鐵至前揭機車腳踏墊之上,渠等再共乘前揭機車逃逸,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林錦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義城、郭義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錦富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渠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義位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3日,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
被告郭義城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渠2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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