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1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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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因貪念而於看診時行竊他人放置在櫃臺上之皮夾,進而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花用殆盡,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餘竊得物品(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暨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在家為家管並無在外工作,智識程度不高、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金7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現金2300元,已用在繳電話費及生活開銷,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皮夾、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等物,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秀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慧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20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德林中醫診所」看診時,見侯美珍所有放置在候診區櫃台上之皮夾1 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計2,300 元、身分證、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之,嗣經侯美珍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美珍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2,300 元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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