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1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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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忠於民國106年2月9日15時10分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郭淑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前述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後逃逸。

嗣經郭淑琄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6年2月10日尋獲(已發交郭淑琄具領),並將該車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去氧核糖核酸(下稱DNA)鑑定,於安全帽內側班跡及前揭機車手把上,檢驗出與林慶忠相符之DNA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淑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35090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被告竊得機車之價值,且機車業已返還與郭淑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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