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17,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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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柒玖陸公克、零點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維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9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某小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2HC-317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68 巷口時,因該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在警方無任何情資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796 公克、0.195 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3頁)。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6J578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8頁)。

㈢被告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796 公克、0.195 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警方係因所騎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並非被告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移送書上記載之查獲經過可稽(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 頁),客觀上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0.796 公克、0.195 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4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2 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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