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7 、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義位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欄所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郭義位基於竊取宮廟內財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至各該宮廟內佯裝參拜,趁隙竊取各該器物,情節如下: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無極混元玄樞院」之玄修堂內,趁堂內無人,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銅製鐘鼓1 個(價值2 萬元)、銅製水杯3 個(價值共3 千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器物變現得款花用。
嗣該廟人員陳錦宗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整理供桌時,發覺器物短少而查閱監視錄影影像確認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聖鳳宮」,趁宮內無人,徒手竊取宮內正殿供桌上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5 千元)、銅製鐘鼓1 個(價值5 千元)、香油箱下方之銅製聞香爐1 個(價值1 千5 百元)、門口側邊供桌上之銅製淨香爐1 個(價值2 千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器物變現得款花用。
嗣該廟人員郭永化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進香時,發覺器物短少而查閱監視錄影影像確認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㈢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清晨5 時4 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四甲福德廟」,趁廟內無人,徒手竊取宮內正殿供桌上之銅製花瓶2 支(價值共3 千5 百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器物變現得款花用。
嗣該廟人員何秀枝於同上午10時許欲更換供桌鮮花時,發覺花瓶不見而查閱監視錄影影像確認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㈣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4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之「五府千歲廟」,趁廟內無人,徒手竊取宮內正殿供桌上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1 千5 百元)、指揮棒1 支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香爐變現得款花用。
嗣其翌日再至該廟欲行竊時,適嗣該廟人員楊政德返回廟內時,發現郭義位騎乘停放在廟前之機車上掛有昨日該廟遭竊之指揮棒,楊政德隨即質問郭義位,郭義位隨即將該支指揮棒交還楊政德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經楊正德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取各宮廟內之器物,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竊取各宮廟內財物之各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6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該句應予刪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已因竊盜罪刑入監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除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獲有悔悟外,其竊取寺廟香油錢,除造成寺廟財產受損外,亦影響社會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竊盜犯行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茲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於各宮廟所竊得之物品(除同欄㈣所載之指揮棒1 支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還於各該宮廟,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指揮棒1 支,因已經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交還廟方人員,就此部分財物,應認屬已經返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1 日
┌───────────────────────────────────────────────────┐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㈠│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銅製鐘│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鼓壹個、銅製水杯叁個,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㈡│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銅製鐘│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鼓壹個、銅製聞香爐壹個、銅製淨香爐壹│
│ │ │ │ │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㈢│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貳支,均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㈣│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均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號
107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郭義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至附表編號所示之宮廟,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旋即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回收業者以換取現金花用。
嗣因上開宮廟人員發覺財物遭竊,而均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楊政德、陳錦宗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義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德、陳錦宗及被害人郭永化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何秀枝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又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3 日,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數次所犯毒品案件,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
│附表: │
├──┬─────┬──────┬──────┬─────┬──────┤
│編號│被 害 人│ 時 間 │ 地 點 │ 使用機車 │ 遭竊財物 │
│ │(告訴人)│ │ │ 車牌號碼 │ │
├──┼─────┼──────┼──────┼─────┼──────┤
│ 一 │陳錦宗 │106年9月18日│臺南市關廟區│805-JXE號 │銅製香爐1個 │
│ │ │上午9時37分 │深坑二街52巷│機車 │銅製鐘鼓1個 │
│ │ │許 │15號「無極混│ │銅製水杯3個 │
│ │ │ │元玄樞院」之│ │ │
│ │ │ │玄修堂 │ │ │
├──┼─────┼──────┼──────┼─────┼──────┤
│ 二 │郭永化 │106年10月13 │臺南市關廟區│LBX-651號 │銅製香爐3個 │
│ │ │日上午11時30│民生街21號「│機車 │銅製鐘鼓1個 │
│ │ │分許 │聖鳳宮」 │ │ │
├──┼─────┼──────┼──────┼─────┼──────┤
│ 三 │ │106年10月14 │臺南市關廟區│LBX-651號 │銅製花瓶2支 │
│ │ │日凌晨5時4分│東安街268巷1│機車 │ │
│ │ │許 │號「四甲福德│ │ │
│ │ │ │廟」 │ │ │
├──┼─────┼──────┼──────┼─────┼──────┤
│ 四 │楊政德 │106年11月23 │臺南市歸仁區│LBX-651號 │銅製香爐1個 │
│ │ │日上午7時4分│成功路1段27 │機車 │ │
│ │ │許 │巷60弄135號 │ │ │
│ │ │ │「五府千歲廟│ │ │
│ │ │ │」 │ │ │
└──┴─────┴──────┴──────┴─────┴──────┘
--------------------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