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2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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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威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威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三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甫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另案監聽中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甫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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