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2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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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尉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4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尉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尉台與陳建名(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22時許,共同前往林智偉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7 住處催討債務,惟未談論出結果,楊尉台遂要求林智偉至其位於臺南市○○里○○○000 號住處內續談,林智偉即隨楊尉台返家商談,林智偉應楊尉台及陳建名之要求簽發本票及借據,林智偉之父林慶華及伯父因擔心林智偉之安危,共同前往楊尉台住處察看,見林智偉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要求帶林智偉返家,陳建名與楊尉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林智偉未清償借款前不得任意離去,並派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監視林智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智偉之行動自由,林慶華等人只能先行返家籌錢,迄至104 年10月13日中午方讓林智偉返家與家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楊尉台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5號卷第24頁)。

㈡被害人林智偉之指訴。

㈢證人林慶華、林河川、林素珠之證述。

三、核被告楊尉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楊尉台與共同被告陳建名及其他同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事先同謀,而於剝奪被害人林智偉行動自由期間由一人或數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及理性和平手段促使被害人還款及解決其等之金錢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陳建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剝奪被害人林智偉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案發後雙方業於律師事務所就彼此糾紛達成和解,不願再追被告刑責,並請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5號卷第21至22、29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狀、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存款,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2 歲、4 歲,目前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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