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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茆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裘茆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㈠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施用之時間為民國106年3月5日某時、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前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裘茆云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茆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裘茆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5時32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3月6日至本署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裘茆云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但伊工作場所及住所身邊的朋友都有施用云云。
經查,被告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蓋印無訛,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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