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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切結書所示之分期給付金額。
事 實
一、陳慶裕與蘇靖淑(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 ○00號,擅自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之電表2 具(電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上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上,導致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經台電公司估算追償電費174,789 元)。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6 年8 月10日,會同警方至上址處所實施用電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靖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士軍於警詢之指訴、陳錦岳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現行條文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盜之刑責範圍,不可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合先敘明。
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蘇靖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02年某日起至106年8月10日遭查獲止,於同一地點,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追償電費,且業繳納部分款項(24,394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陳錦岳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5、37、3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部分之追償電費,所餘追償電費則分期清償,顯已知錯並盡力彌補所犯,是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追償電費尚未完全清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切結書所示之分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切結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蘇靖淑共同所竊電能費用共計174,789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蘇靖淑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蘇靖淑業已繳納完畢(見偵卷第20頁),被告則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切結書2 份之分期給付金額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
被告陳慶裕應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追償電費餘款新臺幣63,000元,分9 期繳納,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2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每期繳納新臺幣7,000 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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