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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偉
張耿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偉、張耿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志偉、張耿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温志偉、張耿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3號
被 告 温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耿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4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偉、張耿修於民國106年8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因故與王仁村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王仁村,致王仁村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挫傷、左臉撕裂傷、牙齒斷裂、左下側門齒脫落及下顎前牙固定假牙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王仁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温志偉、張耿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仁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志偉、張耿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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