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2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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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祥
李鳳玉
郭耀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106年度他字第353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鳳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耀新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德祥、李鳳玉、郭耀新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係由告訴人陳聖忠所持有,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由於被告三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為供行使之用,因此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足。

又被告3人間就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郭德祥、李鳳玉明知其有積欠告訴人陳聖忠新臺幣231萬元之債務,且已取得債權憑證隨時可執行,竟先以夫妻贈與之事由,由被告郭德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被告李鳳玉,之後被告二人分別將土地、建物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李秀娥,因此致陳聖忠前開債權無法執行,並受有損害,故核被告郭德祥、李鳳玉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又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

然依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故被告郭德祥與李鳳玉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郭德祥與李鳳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告訴人即債權人所持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事由向地政機關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生危害,而被告郭德祥、李鳳玉亦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狀況下,竟以侵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將該土地、建物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實有侵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

惟兼衡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56條、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106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郭德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鳳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祥與李鳳玉係夫妻,郭耀新係渠等之子,郭德祥因積欠陳聖忠新臺幣(下同)231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促字第3378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陳聖忠即向法院聲請對郭德祥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強制執行,嗣因前開不動產已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200萬元,拍賣後扣除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土地增值稅等已無實益,雙方於97年5月9日達成協議,郭德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陳聖忠保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
詎郭德祥與李鳳玉均明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陳聖忠對郭德祥已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並與郭耀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郭耀新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卓麗鳳於106年2月24日,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月2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狀權,再由郭耀新於106年4月5日,行使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申請書等資料,以贈與為由,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鳳玉,再於同年月17日,以220萬7,500元之價格,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李秀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聖忠。
二、案經陳聖忠(代理人周進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德祥、李鳳玉及郭耀新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聖忠之指訴。
三證人卓麗鳳之陳述。
四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保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以上均影本)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德祥及李鳳玉─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被告郭耀新─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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