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29,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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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蜆精肆瓶、玉台白蘭地XO酒壹大瓶及壹小瓶、聽診器壹具及眼鏡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蜆精4瓶、玉台白蘭地XO酒1大瓶及1小瓶、聽診器1具及眼鏡1副,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醫師執業執照,因具身分專屬性質,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另扣案醫師袍1件及醫事人員憑證IC卡,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被害人戴芳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黃漢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晏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第3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5日18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立醫院行政大樓地下室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蜆精4瓶,玉台白蘭地XO酒1大瓶及1小瓶等物,供己食用。
(二)於106年9月5日20時28分,進入上開臺南市立醫院行政大樓2樓之院長室內,徒手竊取戴芳楟所有之醫師袍1件、聽診器1具、眼鏡1副、醫師執業執照及醫事人員IC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芳楟及證人林顯祥、陳宏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3742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然本件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未破壞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下,即竊取得手。
至臺南市立醫院之門禁管制設備遭破壞,係因被告於行竊後另行起意將電源插頭拔除所致(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非被告為犯竊盜罪而毀損之,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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