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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存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存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標存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因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警員陳旭暉、張特福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家庭糾紛事件,心生不滿,明知陳旭暉、張特福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均為臺語)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中之警員。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標存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標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陳旭暉、張特福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
三、查被告以辱罵「幹你娘機歪」、「幹你娘」之貶抑字眼之方式,當場侮辱值勤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旭暉、張特福等人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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