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3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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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育祥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7年1月5日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楊育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駕駛座搜尋財物。

適楊育德外出準備駕駛該小客車時,發現上情而制止,黃育祥隨即下車,而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育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

復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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