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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13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具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塑膠吸管 │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
│ │ │ │宣告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廖文齊(本院按年籍資料等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文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501室,因警執行順風專案勤務時,為警盤查,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於106年4月6日為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算,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於同年11月7日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齊坦承不諱,且其經依法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Q3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廖文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Q315)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塑膠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廖文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06年度緩字第1178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590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59號、106年度撤緩字第274號卷宗在卷可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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