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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引燃香菸,吸食其煙氣的方式」,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鄭智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智豪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停車場旁,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引燃香菸,吸食其煙氣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6年8月14日16時8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智豪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之報告1紙。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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