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3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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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智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前3 、4 天」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第4 行「在臺南市新營區住處附近的自用小客車上」更正為「在其友人葉威松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新港東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及證據欄第2 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語;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按,且此項事實為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自無庸舉證。

準此,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14時5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鄭智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智豪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前3 、4 天內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住處附近的自用小客車上,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中引燃香煙,吸食其煙氣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6 年5 月15日14時58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智豪之自白。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之報告1 紙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0日結束觀察勒戒,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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