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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數月後又再犯本罪,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葉峻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81之3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7月,甫於106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葉峻廷另案為本署通緝,於106年10月24日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廷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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