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4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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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郭育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1
居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28室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良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刑罰執行完畢後,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其自106年8月14日起至臺南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郭育良第一次上課即請假未前往。
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8月18日府社家字第1060877217號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於9月14日上課再至奇美醫院接受處遇,經合法送達後,郭育良屆期依舊缺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育良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以106年8月18日府社家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被告課程缺席表、公示送達函
、臺南市政府公告網頁、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
23日府衛心第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再次接受 處遇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
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060157718號函、臺南市 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社家字第1061032664號告 發函。
(三)高雄監獄函高監調字第10607005040號函公文 及監獄評估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通知處遇未至經裁處後再次未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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