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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厚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厚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厚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雖對警員黃龍寶及巡佐洪坤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警員黃龍寶及巡佐洪坤基所受傷害各為左手挫傷、臉部挫傷,尚非極為嚴重,暨上開警員、巡佐並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01號
被 告 鄭厚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厚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質疑警員黃龍寶先前執法不公,警員黃龍寶發現鄭厚佐有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經鄭厚佐拒絕,警員黃龍寶依法宣讀權利之時,鄭厚佐情緒失控,警員黃龍寶為避免其傷害自身與他人而依法管束其身體時,鄭厚佐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警員黃龍寶及巡佐洪坤基拉扯及揮打,致警員黃龍寶受有左手挫傷、巡佐洪坤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制伏鄭厚佐,並於同日21時0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王峻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厚佐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與警方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伊不想被上手銬才會與警方發生拉扯,伊係不小心打到警察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坤基、黃龍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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