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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季嘉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6、1788、1890、2593號、105年度簡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4月確定,上開5罪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3、2641號、105年度簡字第276、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季嘉俊於104年1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1年、11月後,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所受上述應執行刑1年、11月之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時,其上開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後,得知其通緝在案,季嘉俊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警方係因被告行為有異狀而上前盤查,被告並於盤查時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員警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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