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4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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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旭成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順發3C大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華碩GT1030顯示卡1個(價值新臺幣2,590元)得逞,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店內員工張信仁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顯示卡已發還張信仁)。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旭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刑案照片4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缺錢更換所有電腦設備即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於賣場竊盜之前科,且曾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未珍惜悔改再犯他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實應予相當懲罰。

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上揭竊得物供警方發還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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