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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側被包」應更正為「側背包」、第12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一卡通學生卡2 張」,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 年2 月12日、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翁鴻章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與上開㈢案件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沈婉鈴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2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所得之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翁鴻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1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早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協進國小,於同日7時11分許,趁沈婉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婉鈴置於協進國小司令台階梯上之黑色花紋側被包1個(內有藍色編織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4,200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經沈婉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婉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花紋側背包、藍色編織皮夾1個、健保卡3張、身分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並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之現金已花光,其他的東西已丟棄在臺南市安平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被告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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