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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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近期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物品已遭被告食用完畢,其餘已交由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北門分公司之員工戴銨妤領回,再兼衡被告自述現職為工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187元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冠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被告食用數量/價值     │
├──┼───────┼───┼───────────┤
│ 1 │有機甘栗      │1包   │遭被告開封後食用1顆   │
│    │              │      │/1包價值89元          │
├──┼───────┼───┼───────────┤
│ 2 │森永嗨啾軟糖  │1包   │遭被告開封後食用剩10顆│
│    │              │      │/1包價值33元          │
├──┼───────┼───┼───────────┤
│ 3 │KID-O奶油夾心 │1盒   │遭被告開封後食用剩6包 │
│    │餅乾          │      │/1盒價值65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許其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良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甫於102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有機甘栗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森永嗨啾軟糖(價值:33元)及KID-O奶油夾心餅乾1盒(價值:65元)得手後,分別將上開有機甘栗1 包開封後食用1顆、森永嗨啾軟糖開封後食用剩10顆及KID-O奶油夾心餅乾開封後食用剩6包,隨後將剩餘之物塞在該址之1樓貨架上。
嗣經該店店員戴銨妤發現,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皆已發交戴銨妤具領)。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分公司委由戴銨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銨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之物,已經被告開封且部分食用,告訴人無法再行販售,被告顯已取得上開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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