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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曾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曾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曾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1月間,曾竊取他人之高粱酒、紅酒、唇膏,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 年確定,其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然其於本案中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之物,一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合計新臺幣【下同】232 元),已發還告訴人,暨兼衡被告年紀已大、無業、智識程度不高、領有殘障手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金5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沈曾冷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曾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0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下營店」內,竊取店內之得意抽取衛生紙1 串、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 個(價值新台幣232 元),得手後欲離去商店,因觸動防盜警報而遭該店經理鐘中鴻報警逮獲。
二、案經鐘中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曾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中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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