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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增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第7 行「安非他命、」刪除,證據部分「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9頁),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王冠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12包廂內查獲,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冠程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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