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四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李銘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李銘峰於本署檢察│被告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3 │本署104年度毒偵緝字 │1、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觀 │
│ │第301號等案不起訴處 │ 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
│ │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實。 │
│ │件紀錄表 │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
│ │ │ 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
│ │ │ 屬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本院按下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