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5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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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前有搶奪、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張忠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忠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21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6年12月1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忠印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日21時許,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採尿送驗之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證明被告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之事實。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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