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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被 告 祿勝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465號、107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祿勝賢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祿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及故買贓物行為,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國豪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國豪因販售所竊機車獲得新臺幣3 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李國豪所竊,並售予祿勝賢之機車,業已交予被害人汪國華領回一節,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624622號卷第35頁),參諸前開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65號
107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祿勝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明知辛桐宇(所涉贓物犯行,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出售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人為徐子紘,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首相大飯店」對面巷內(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辛桐宇故買之(李國豪僅支付分期款項4,000元)。
二、李國豪與祿勝賢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國豪於104年10月2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162號前,因見汪國華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車輛電門而發動駛離之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得手。
二李國豪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透過臉書刊登販售機車訊息,祿勝賢見該訊息後,於104年10月24日15時59分起與李國豪以臉書訊息進行議價,經洽談並允與購買後,於104年10月25日18時許,祿勝賢與李國豪相約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圖書館前進行交易。
祿勝賢到場後,明知李國豪欲出售之上開機車,係無車牌、無行照,顯為來路不明知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00元之價格,向李國豪故買之。
三、案經本署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國豪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子紘、證人辛桐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李國豪與證人辛桐宇簡訊對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李國豪、祿勝賢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豪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被告祿勝賢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祿勝賢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李國豪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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