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57,2018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花引
輔 佐 人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吳花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許淑華以台語辱罵「胎哥查某」、「懶叫在亂講話」、「水雞」,對告訴人陳映中以台語辱罵「毋成囝」,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許淑華、陳映中之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親戚及鄰居關係,因長期相處不睦,又因細故與告訴人許淑華發生爭執,竟於告訴人住處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許淑華、陳映中,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不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又被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惟念被告於本院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不識字、現務農、需扶養罹患癌症之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屢生磨擦,於本案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則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是本件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陳吳花引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花引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因細故與許淑華、陳映中發生口角爭執,陳吳花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胎哥查某、懶叫在亂講話、水雞」(台語)等語辱罵許淑華,又以「毋成囝」(台語、指不良少年或小混混)等語辱罵陳映中,以此毀損許淑華、陳映中之名譽,貶抑許淑華、陳映中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許淑華、陳映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吳花引之部分自白│坦承有辱罵告訴人陳映中:│
│    │                      │「毋成囝」(台語);惟矢│
│    │                      │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許淑華│
│    │                      │,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許│
│    │                      │淑華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4  │告訴人許淑華、陳映中提│全部犯罪事實。          │
│    │供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 │                        │
│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該│                        │
│    │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許淑華告訴意旨亦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出言以:「毋成雞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許淑華,而涉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且檢視告訴人許淑華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亦無上開告訴人許淑華指稱之情節,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核其主觀意思,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