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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世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世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於見告訴人傷害其姐龔語璇後,竟以暴制暴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85號
被 告 譚傑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龔世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傑文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7時30分許,因其女友徐佳鈴於上班之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十三姨檳榔攤與同事龔語璇發生口角,譚傑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檳榔攤內之電風扇毆打龔語璇,致龔語璇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左手第四、五指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嗣龔語璇之弟即龔世宇到場,見龔語璇被毆傷後,龔世宇與譚傑文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互毆,由龔世宇以徒手毆打譚傑文,致譚傑文受有面部左背部鈍挫傷、雙眼前房出血及角膜擦傷、兩眼鈍傷等傷害。
譚傑文亦以徒手毆打龔世宇,致龔世宇受有臉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龔語璇、龔世宇、譚傑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世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龔世宇坦承於上開時、│
│ │中自白 │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譚傑文│
│ │ │之事實。 │
├──┼───────────┼────────────┤
│ 2 │被告譚傑文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譚傑文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 、地以電風扇毆傷告訴人│
│ │ │ 龔語璇之事實。 │
│ │ │⑵被告譚傑文辯稱當時有出│
│ │ │ 手握拳要打龔世宇,惟沒│
│ │ │ 有打到等語。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龔語璇 │告訴人龔語璇受被告譚傑文│
│ │ 之指訴 │持電風扇毆打,致受有左尺│
│ │(2)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 │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
│ │ 證明書1紙 │左手第四、五指擦傷、左小│
│ │ │腿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龔世宇 │告訴人龔世宇受被告譚傑文│
│ │ 之指訴 │徒手毆打致受有臉挫傷併血│
│ │(2)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 │腫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書1紙 │ │
├──┼───────────┼────────────┤
│ 5 │(1)證人即告訴人譚傑文 │告訴人譚傑文受被告龔世宇│
│ │ 之指訴 │徒手毆打致受有面部左背部│
│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鈍挫傷、雙眼前房出血及角│
│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膜擦傷等傷害。 │
│ │ 。 │ │
└──┴───────────┴────────────┘
二、訊據被告譚傑文固坦承有毆打龔語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龔世宇之行為,辯稱:伊是用右手握拳要打他,伊當時看不清楚了,就是把手拿起來揮過去,沒有打到等語。
經查,告訴人龔世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有被打到臉等語,再佐以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書上確有記載告訴人龔世宇受有臉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25分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室,足徵告訴人龔世宇當天與被告譚傑文互毆並受有臉部傷害之事實無訛,被告譚傑文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證人徐佳鈴雖於偵查中證稱:「(問:與譚傑文關係?)男女朋友。」
、「(問:譚傑文有無動手打龔世宇?)沒有。
)」、「(問:譚傑文是否有出手或是有出手但沒有打到?)都沒有出手」等語,然被告譚傑文於偵查中辯稱確實有出手,但並打到告訴人龔世宇等情,如前開所述,是證人徐佳鈴之證稱核與被告譚傑文之供述有所出入,再參以證人徐佳鈴與被告譚傑文為男女朋友,證人證述顯係為避免被告譚傑文受有刑事追訴之虞所為之偏頗之言,尚難予以採信。
據此,被告譚傑文傷害告訴人龔世宇之行為,應勘認定。
三、核被告譚傑文、龔世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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