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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毒品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黃國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8 確定,並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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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原記載「高市凱醫驗字第794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更正為「高市凱醫驗字第512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
附表編號1 外觀及送驗說明欄原記載「白色粉末」更正為「白色結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次僅施用1 次,及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報告日期及字號│物品名稱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 │
│ │ │ │ │
├──┼───────┼──────┼─────────┤
│1 │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院106 年12月15│ │0.092 公克、檢驗後│
│ │日高市凱醫驗字│ │淨重0.080 公克 │
│ │第51234 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434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423 公克 │
├──┼───────┼──────┼─────────┤
│3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84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74 公克 │
├──┼───────┼──────┼─────────┤
│4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99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89 公克 │
├──┼───────┼──────┼─────────┤
│5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94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83 公克 │
├──┼───────┼──────┼─────────┤
│6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61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51 公克 │
├──┼───────┼──────┼─────────┤
│7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47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38 公克 │
├──┼───────┼──────┼─────────┤
│8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645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636 公克 │
├──┼───────┼──────┼─────────┤
│9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85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73 公克 │
├──┼───────┼──────┼─────────┤
│10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66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55 公克 │
├──┼───────┼──────┼─────────┤
│11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67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57 公克 │
├──┼───────┼──────┼─────────┤
│1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59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48 公克 │
├──┼───────┼──────┼─────────┤
│13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67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57 公克 │
├──┼───────┼──────┼─────────┤
│14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80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70 公克 │
├──┼───────┼──────┼─────────┤
│15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87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077 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黃國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 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5日23時30許,黃國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遭警盤查,經警在黃國修當時隨手丟棄之香菸盒內,扣得供本件施用所剩餘之附表所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修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6J646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J646)各1份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5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黃國修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附表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轉碼編號鑑│檢出項目 │判定結果│毒品與管│外觀及送驗說│
│號│別條碼 │ │ │制藥品分│明 │
│ │ │ │ │級 │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粉末檢驗│
│1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92│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80 公│
│ │ │ │ │ │克 │
├─┼─────┼───────┼────┼────┼──────┤
│2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434│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423 公│
│ │ │ │ │ │克 │
├─┼─────┼───────┼────┼────┼──────┤
│3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84│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74 公│
│ │ │ │ │ │克 │
├─┼─────┼───────┼────┼────┼──────┤
│4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99│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89 公│
│ │ │ │ │ │克 │
├─┼─────┼───────┼────┼────┼──────┤
│5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94│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83 公│
│ │ │ │ │ │克 │
├─┼─────┼───────┼────┼────┼──────┤
│6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61│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51 公│
│ │ │ │ │ │克 │
├─┼─────┼───────┼────┼────┼──────┤
│7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47│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38 公│
│ │ │ │ │ │克 │
├─┼─────┼───────┼────┼────┼──────┤
│8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645│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636 公│
│ │ │ │ │ │克 │
├─┼─────┼───────┼────┼────┼──────┤
│9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85│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73 公│
│ │ │ │ │ │克 │
├─┼─────┼───────┼────┼────┼──────┤
│10│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66│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55 公│
│ │ │ │ │ │克 │
├─┼─────┼───────┼────┼────┼──────┤
│11│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67│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57 公│
│ │ │ │ │ │克 │
├─┼─────┼───────┼────┼────┼──────┤
│12│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59│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48 公│
│ │ │ │ │ │克 │
├─┼─────┼───────┼────┼────┼──────┤
│13│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67│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57 公│
│ │ │ │ │ │克 │
├─┼─────┼───────┼────┼────┼──────┤
│14│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80│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70 公│
│ │ │ │ │ │克 │
├─┼─────┼───────┼────┼────┼──────┤
│15│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白色結晶檢驗│
│ │ │Methamphetamin│ │ │前淨重 0.087│
│ │ │) │ │ │公克、檢驗後│
│ │ │ │ │ │淨重0.077 公│
│ │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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