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64,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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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150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志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見被害人等均年邁可欺,竟以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向被害人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0 元及1,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2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將詐欺所得如數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9號
第15041號
被 告 嚴志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龍(原名:嚴秋源)明知其並無資力,且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6月3日19時5分許,在嚴徐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之雜貨店內,選購香菸2包、啤酒6罐及檳榔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0元)後,因見嚴徐切年邁可欺,即向嚴徐切佯稱欲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款結帳,因此致嚴徐切陷於錯誤而同意嚴志龍離去取款,詎嚴志龍於上車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
㈡於106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在買秘玉花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99-2號之雜貨店內,因見買秘玉花年邁可欺,於先購買啤酒2瓶結帳離開後,復返回店內選購香菸1條(價值1000元),並對買秘玉花佯稱欲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款結帳,因此致買秘玉花陷於錯誤同意嚴志龍離去取款,詎嚴志龍於上車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嚴徐切、買秘玉花報警處理,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徐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嚴志龍於警詢、偵查│坦承有駕駛Y9-0990號自小 │
│    │中之供述              │客車至上開2雜貨店購物之 │
│    │                      │事實(惟辯稱均有付款)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徐切警詢│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
│    │中指訴                │                        │
│    ├───────────┤                        │
│    │指認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買秘玉花警│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    │詢中指訴              │                        │
│    ├───────────┤                        │
│    │指認筆錄、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                        │
│    │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嚴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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