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6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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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明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家明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故買贓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才文豐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4號
被 告 林家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船外機1具及油桶1組(係才文豐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溪成功抽水站旁的觀景台遭竊取),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00○○○道○號交流道下某涵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船外機及油桶。
嗣於同日21時許,經才文豐之友人賴建民發現林家明在FACEBOOK之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船外機及油桶之訊息,遂告知才文豐,其等立即將林家明約出交易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船外機1具及油桶1組(已發還予才文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才文豐、證人賴建民及林觀增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上開船外機及油桶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僅陳稱上開船外機及油桶係在屏東縣東港溪成功抽水站旁的觀景台遭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船外機及油桶確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持有本件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予推認被告係因竊盜而持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船外機及油桶,即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萬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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