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6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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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汶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汶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汶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汶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03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0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蘇汶炎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汶炎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驗報告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
│    │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 月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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