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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9至11行之「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記載,應更正為「但仍縱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第23至24行之「以此方式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及附表內容之記載應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建夫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取得陳品任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且供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被告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顏德蓉、李俊毅及楊芯蕙等人,雖各自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其均係分別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5位告訴人及2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暨考量本件5位告訴人及2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王昶炫將陳品任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王昶炫(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44號偵查卷宗第26頁),則前開犯罪所得15,000元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5位告訴人及2位被害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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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被騙時間及經過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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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德蓉│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04年10月3│高雄市後昌│29,987元 │000-000000│
│ │ │3時17分許,致電顏 │日下午4時 │路後勁郵局│ │36290號 │
│ │ │德蓉佯稱因工作人員│20分 │之自動櫃員│ │(臺灣中小│
│ │ │簽錯訂單成為批發商│ │機 │ │企業銀行竹│
│ │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 │ │ │北分行) │
│ │ │連續扣繳12次,協助├─────┼─────┼─────┼─────┤
│ │ │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104年10月3│高雄市後昌│20,111元 │000-000000│
│ │ │定,隨後再自稱國泰│日下午4時 │路勁郵局之│ │36290號 │
│ │ │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顏│22分 │自動櫃員機│ │(臺灣中小│
│ │ │德蓉,佯稱須到ATM │ │ │ │企業銀行竹│
│ │ │操作解除,致顏德蓉│ │ │ │北分行)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右列時、地操作自動│104年10月3│台新銀行之│13,985元 │000-000000│
│ │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日下午5時4│自動櫃員機│ │0000000號 │
│ │ │(下同)84,063元至│分 │(高雄市楠│ │(合作金庫│
│ │ │陳品任右列帳戶。 │ │梓區後昌路│ │商業銀行六│
│ │ │ │ │750號) │ │家分行) │
│ │ │ ├─────┼─────┼─────┼─────┤
│ │ │ │104年10月3│台新銀行之│19,980元 │000-000000│
│ │ │ │日下午5時 │自動櫃員機│ │36290號 │
│ │ │ │21分 │(高雄市楠│ │(臺灣中小│
│ │ │ │ │梓區後昌路│ │企業銀行竹│
│ │ │ │ │750號) │ │北分行) │
├─┼───┼─────────┼─────┼─────┼─────┼─────┤
│2 │李俊毅│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04年10月3│不詳地點之│29,987元 │000-000000│
│ │ │4時20分許,致電李 │日下午5時8│自動櫃員機│ │0000000號 │
│ │ │俊毅佯稱因其於網路│分 │ │ │(合作金庫│
│ │ │上購買瘦身產品,客│ │ │ │商業銀行六│
│ │ │服人員誤認其為批發│ │ │ │家分行) │
│ │ │商,會每月扣款,並├─────┼─────┼─────┼─────┤
│ │ │要求李俊毅提供中國│104年10月3│不詳地點之│29,980元 │000-000000│
│ │ │信託銀行客服電話,│日下午5時 │自動櫃員機│ │79632號 │
│ │ │隨後自稱中國信託銀│44分 │ │ │(第一商業│
│ │ │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俊│ │ │ │銀行富強分│
│ │ │毅,要求其至ATM進 │ │ │ │行) │
│ │ │行操作取消,致李俊│ │ │ │ │
│ │ │毅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地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59,9│ │ │ │ │
│ │ │67元至陳品任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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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靖雅│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04年10月3│不詳地點之│13,390元 │000-000000│
│ │ │4時16分許,致電洪 │日下午5時 │自動櫃員機│ │79632號 │
│ │ │靖雅佯稱因其於網路│17分 │ │ │(第一商業│
│ │ │購物時簽錯續定,須│ │ │ │銀行富強分│
│ │ │更正網路系統云云,│ │ │ │行) │
│ │ │致洪靖雅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13,390元至陳品任│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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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品瑄│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04年10月3│台北科技大│29,989元 │000-000000│
│ │ │4時51分許,致電廖 │日下午5時 │樓捷運站旁│ │0000000號 │
│ │ │品瑄佯稱因其於網路│24分 │之郵局自動│ │(合作金庫│
│ │ │購買皮夾,簽錯收貨│ │提款機 │ │商業銀行六│
│ │ │單,簽到批發商之單│ │ │ │家分行) │
│ │ │子,要取消該筆交易│ │ │ │ │
│ │ │,並傳真資料給郵局│ │ │ │ │
│ │ │,請郵局人員與之聯│ │ │ │ │
│ │ │絡,隨後自稱郵局人│ │ │ │ │
│ │ │員致電廖品瑄,要求│ │ │ │ │
│ │ │其至ATM進行操作取 │ │ │ │ │
│ │ │消交易,致廖品瑄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地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29,989元│ │ │ │ │
│ │ │至陳品任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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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芯蕙│於104年10月3日下午│於104年10 │不詳地點之│11,012元 │000-000000│
│ │ │4時37分,致電楊芯 │月3日下午5│自動櫃員機│ │0000000號 │
│ │ │蕙佯稱因其於網路購│時25分 │ │ │(合作金庫│
│ │ │物,內部人員作業疏│ │ │ │商業銀行六│
│ │ │失誤設為分期轉帳,│ │ │ │家分行) │
│ │ │導致帳戶重複扣款,├─────┼─────┼─────┼─────┤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於104年10 │不詳地點之│5,012元 │000-000000│
│ │ │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月3日下午5│自動櫃員機│ │0000000號 │
│ │ │理,隨後自稱玉山銀│時28分 │ │ │(合作金庫│
│ │ │行人員致電楊芯蕙,│ │ │ │商業銀行六│
│ │ │要求其至ATM操作取 │ │ │ │家分行) │
│ │ │消解除設定,依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地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16,0│ │ │ │ │
│ │ │24元至陳品任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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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閩榕│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04年10月3│高雄市卓越│5,980元 │000-000000│
│ │ │3時28分許,致電陳 │日下午5時 │路2號附近 │ │79632號 │
│ │ │閩榕佯稱因其於網路│31分 │之自動櫃員│ │(第一商業│
│ │ │購物簽到批發商的簽│ │機 │ │銀行富強分│
│ │ │收單,要取消該功能│ │ │ │行) │
│ │ │須至ATM操作取消, │ │ │ │ │
│ │ │致陳閩榕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5,980元至陳品任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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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軒瑾│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04年10月3│郵局之自動│29,989元 │000-000000│
│ │ │5時49分許,致電林 │日下午6時 │櫃員機(彰│ │79632號 │
│ │ │軒瑾佯稱因其於網路│23分 │化縣北斗鎮│ │(第一商業│
│ │ │購物簽到批發商欄位│ │光復里光復│ │銀行富強分│
│ │ │,誤設為12期分期付│ │路226號) │ │行) │
│ │ │款,會將資料傳真給│ │ │ │ │
│ │ │郵局專員協助取消,│ │ │ │ │
│ │ │隨後自稱郵局客服人│ │ │ │ │
│ │ │員致電林軒瑾,要求│ │ │ │ │
│ │ │其至ATM操作重新設 │ │ │ │ │
│ │ │定,致林軒瑾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29,989元至陳│ │ │ │ │
│ │ │品任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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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建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0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建夫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王昶炫(另行偵辦中)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亦遭人追查,而陳建夫、王昶炫對於提供由不知情之陳品任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由與陳品任具同居關係之王昶炫於不詳時間取得陳品任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341076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予陳品任之弟陳建夫,並由陳建夫於104年10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紅太陽飲料店前,擅自將陳品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共以1萬5,000元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轉交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顏德蓉等人,向顏德蓉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顏德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顏德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德蓉、李俊毅、廖品瑄、楊芯蕙、林軒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德蓉、李俊毅、廖品瑄、楊芯蕙、林軒瑾,被害人洪靖雅、陳閔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顏德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6張;
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萊富爾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高雄銀行轉帳單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萊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17張、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樂點卡儲值消費相關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卡相關儲值資料1份;
告訴人廖品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
告訴人林軒瑾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4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1份;
被害人洪靖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OK.MARE 付款證明8張;
被害人陳閔榕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7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7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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