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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豐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9 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6 年9 月4 日14時08分許,陳豐章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豐章於警詢坦認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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