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74,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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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陳翌安」更正為「陳羿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11巷17號友住處內」更正為「11巷17號之住處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號」,更正為「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列「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檢驗報告」;

㈤事實一、㈡之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黃冠彰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民國106年12月24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658240號卷第3至6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12頁及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黃冠彰(本院按年籍等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陳翌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因其友人顏冠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案件,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區○○路0號查獲,並經警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與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事實一一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號)、長榮大學106年11月2日檢驗分析報告(檢驗編號:0000000號);
事實一二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6J71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在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冠彰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冠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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