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邱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2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長榮大學106年10月24日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3至4頁)。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文宏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邱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